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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(节录)
 

    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,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,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。
       

     第三十六条 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、印章、标志、封识、质量认证标志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够刑事处罚的,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。
  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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